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308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3080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文章 相對人即債務人鄧 瑞敏
一、債務人陳文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陳文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鄧瑞敏 清償之。
二、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文章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8日邀其餘債務人鄧瑞敏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一筆:
1.貳佰壹拾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4月18日起至
112年4月18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年率2.725%)加年率1%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3.725%)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陳文章應於每月18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7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拾條第二項第壹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鄧瑞敏既就本案債務願認一般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應負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聲請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等負清償責任。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沈銘哲附表97年度促字第30806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陳文章,鄧│自民國09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166251│瑞敏│6月18日起││七二五│││6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陳文章,鄧│自民國097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66251│瑞敏│0月0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6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