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催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催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催字第873號聲請人 柯如香 上聲請人柯如香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非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並向本院具狀更改聲請人為真正票據權利人即「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將原聲請人改列為代理人,蓋因原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二、倘聲請人係受受款人之委任而為辦理,除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外,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一併更改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即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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