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科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科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科丰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科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部份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部分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部分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部分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8部份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共2次)、8月、9月(均不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9部分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0部份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共3次)、8月、7月確定(均不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本件之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51號卷第3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3及編號8原判決所宣告之從刑部分(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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