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嗣於107年3月12日因另案傳喚到案後,在警未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首供認而願接受裁判,並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6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另案傳喚到案後,在警詢中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998號卷第24至25頁),可知警員係因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被告本件犯罪,並非基於何種確切事證,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10月3日入監,
10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98號被告鄭建成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1月9日,嗣未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氣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成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附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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