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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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志祥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2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復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駕照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屬無駕駛許可憑證而駕車之「無照駕駛」。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吊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7頁),其明知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仍恣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過失撞及告訴人 張諺濡 ,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埸,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4374號卷第2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車上路,又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尚有老婆及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6號卷第21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此有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6號卷第22至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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