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
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國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游國智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
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已婚、尚有配偶及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卷107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840號被告游國智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智自民國107年5月14日19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飲畢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大同街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游國智之供述│被告游國智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後,駕車││││途中,為警攔檢,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二│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表及新│被告於107年5月14日1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區○○街與大同街路口,經警測試其呼│││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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