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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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14號聲請人 賴淑敏
高瑞卿 相對人 諶淑端 債務人 潘秋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諶淑端於民國96年9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潘秋生等2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9月10日起至126年9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9月12日登記在案。嗣諶淑端邀同潘秋生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9月13日向伊借款40萬元,並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7年7月13日之本票乙紙。詎諶淑端、潘秋生等2人清償期屆至而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本院97年度票字第892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均具狀陳報債權人未提出以結算之債權證明文件,對伊亦無任何債權請求權存在,原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經查,債權人業已提出借據及本票之債權證明文件。該借據之借款人係諶淑端,連帶保證人係潘秋生;該本票之發票人係諶淑端、潘秋生等2人,到期日為97年7月13日。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載,諶淑端、潘秋生等2人均為連帶債務人。是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
┌────────────────────────────────────┐│財產所有人:諶淑端│├─┬────────────────────┬─────┬───────┤│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汐止區│八連││1559│2,405.49│10,000分之14││├───┼────┴───┴───┴───┴─────┴───────┤││備考││├─┼───┼────┬───┬───┬───┬─────┬───────┤│2│新北市│汐止區│八連││1560│4,062.14│10.000分之14││├───┼────┴───┴───┴───┴─────┴───────┤││備考││└─┴───┴──────────────────────────────┘┌─┬──┬───────┬───┬────────────┬──────┐│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樣主要││││││建物門牌│建築材││││號│││料及房├────────┬───┤範圍│││││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合計│建築材││││││││料及用││││││││途││││││││││├─┼──┼───────┼───┼────────┼───┼──────┤│1│1205│新北市汐止區│鋼筋混│第3樓層29.70│陽台│1分之1││││1559、1560地號│凝土造││3.73│││││-------------││合計29.70││││││新北市汐止區翠│14層│││││││峰街27號3樓之││││││││4││││││├──┼───────┴───┴────────┴───┴──────┤││備考│含共有部分:1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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