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建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埔簡字第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建平於民國104年11月8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南投縣○○鄉○○村○○路○○○號前時,適告訴人 張維正 駕駛告訴人靖山有限公司(下稱靖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橋上,擔任道路施工工程之警戒車輛,以保護砍草及清水溝工人之安全,因被告認為告訴人張維正將車輛停在橋上,影響往來行車安全,被告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車上所放置之塑膠桶子,砸向告訴人張維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車頭板金及左右車窗晴雨窗,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車頭板金凹陷、左右車窗之晴雨窗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靖山公司。被告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砸破上開車輛之玻璃等物品後,再以塑膠桶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張維正,致其受有左胸及左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靖山公司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告訴人張維正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靖山公司、張維正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
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8、42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第3款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宏瑋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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