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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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55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旻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595號、104年度偵字第1799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旻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旻倫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陳宥穎 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竊財物及查獲經過等,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陳宥穎、 王士瑋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鍾旻倫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卷第19、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穎、王士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至5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3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至10頁、12頁、20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未竊取得手,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編│起訴│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主文││號│案號││││││├─┼──┼───┼──┼───┼───────────────────────┼───────┤│1│103│王士瑋│103│高雄市│鍾旻倫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王士瑋所有而停│鍾旻倫犯竊盜未│││年度│(告訴│11月│三民區│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遂罪,累犯,處│││偵字│人)│3日│ 莊敬路 │未鎖,認有機可乘,便徒手開啟右後車門進入車內,│有期徒刑貳月,│││第││凌晨│66號前│欲竊取放置於車內之GARMIN牌車用導航機1台【價值│如易科罰金,以│││2659││3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零錢47元,惟因鍾旻倫│新臺幣壹仟元折│││5號││20分││行竊時開啟車門產生之聲響,引起居住於左列地點屋│算壹日。│││││許││內之王士瑋注意而外出查看,鍾旻倫因而遭王士瑋發││││││││現並制止,致鍾旻倫未能得逞,王士瑋並偕同路人逮││││││││捕鍾旻倫,始查悉上情。││├─┼──┼───┼──┼───┼───────────────────────┼───────┤│2│104│陳宥穎│103│高雄市│鍾旻倫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陳宥穎所管領│鍾旻倫犯竊盜罪│││年度│(告訴│11月│三民區│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累犯,處有期│││偵字│人)│28日│自重街│鎖,認有機可乘,便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放│徒刑參月,如易│││第││凌晨│94號前│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手後花用│科罰金,以新臺│││1799││2時││殆盡。嗣因陳宥穎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發│幣壹仟元折算壹│││號││44分││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日。│││││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