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何明達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雖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辦理銀行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15%,然異議人並非前開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又本件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分別受讓於民國94年、99年間,係修法前受讓取得債權,應無溯及適用之相關規定。且本件債權係依原契約為請求,應無前開條文之適用,係對於鈞院將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之利率減為年息15%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
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而觀諸系爭條文之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異議人就104年9月1日起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均於系爭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是其主張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分別受讓於民國94年、99年間,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不在系爭條文規範之範圍內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下稱系爭條文)於104年2月4日
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自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可徵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是異議人主張依原契約為請求,與係爭條文無涉,顯有誤解。
㈢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本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現金卡債權係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而信用卡債權係由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轉讓予異議人,又大眾商業銀行及渣打商業銀行均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是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即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且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限制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他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銀行業之他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週年利率,則系爭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故異議人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上開條文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高過15%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