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蔡東能飲用之酒類數量補充為「1杯」。
⒉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補充為「致證人黃識
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鈑金變形、左後輪輪框變形之損壞」。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仍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⑵確因而肇事,並造成證人 黃識安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如上述之損害情形,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⑶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