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4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 廖珮妤
廖韋誠 廖珮婷 廖韋澤 被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呂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廖建堯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因繼承被繼承人廖建堯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訴外人廖建堯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下稱系爭條款)、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下稱系爭約定)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
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廖建堯於88年3月18日間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詎廖建堯自104年5月21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到期,累積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26元(內含消費本金3,490元、起昔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3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300元)未清償。
㈡又廖建堯於98年4月30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吉享貸個人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按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如債務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廖建堯復於103年2月10日申請終止前開合約,按吉享貸終止合約申請書約定,吉享貸終止後,倘帳款未全部清償,且再申辦滿福貸時,原告得將此二信用貸款之月付金列示於同一月結單,廖建堯繳付之款項則依序抵沖當期帳款中全部應付之費用、違約金、利息,再依各筆信用貸款月付金之入帳時間先後順序,抵沖各筆月付金之本金。 嗣廖建堯 於103年6月12日與原告簽立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13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6.99%,分48期清償,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應繳付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且當期繳款延滯時,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嗣廖建堯復於103年12月29日出具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申請動撥貸款166,
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10.99%,分48期清償;於104年4月13日出具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申請動撥貸款11,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9.99%,分48期清償,且上開借款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廖建堯自104年5月12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約定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803,025元(內含本金777,448元、起息日前之遲延利息1,954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手續費22,92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700元)未清償。
㈢惟廖建堯已於104年4月26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業已辦理陳報遺產清冊,故應就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廖建堯迄今尚欠806,8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份、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3份、吉享貸申請書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吉享貸終止合約申請書、消費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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