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和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和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和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3月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5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89年11月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2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4月1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及以100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1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停車場後方小公園內,以海洛因加入礦泉水混合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內因警偵辦其竊盜案件時,當場在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翁和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年9月15日18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上開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04A250號)、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等在卷足憑。此外,當場查扣之1包粉末,經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證。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施用毒品等情,此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之,被告雖於89年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並經追訴、處罰,依上開說明,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所引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本件即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曾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前更於96年間因犯加重竊盗罪、傷害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減刑後各確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分別為7月、1月15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3號),傷害罪3月15日,加重竊盜罪4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刑期自95年1月23日入監執行後,因羈押折抵、累進縮刑等因素,已於99年7月9日假釋出監,所定刑期原應於100年4月14日期滿,惟在假釋期間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毒執護字第48號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殘刑為3月5日,又與被告於99年及100年間所犯各罪應執行刑4年6月接續執行,刑期自100年4月21日起算,已於104年6月16日假釋出獄,雖被告嗣後應執行刑4年6月部分之假釋又遭撤銷,惟上開殘刑3月5日部分則應於100年7月25日起至假釋出獄之日即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
中肄業、從事工程方面之臨時工、未婚、無小孩、平時與其姪子同住、貧寒之經濟狀況,並考量其前因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執行徒刑後,猶未知所警惕,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又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
,含海洛因成分,已如上述,且為被告本案施用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盛裝海洛因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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