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3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方利澤 (未記載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67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
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
起訴狀雖記載「請求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
隊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以利訴訟進行」等語,惟原告因訴訟
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
告之住所或居所,警察機關並無拒絕提供之情事,又函調車
禍肇事資料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於起訴時繳
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
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