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秀玲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李德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雖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2728號強制執行
事件公告拍賣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
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
已依法對相對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司簡調
字第246號),倘系爭建物遭拍賣,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原
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
提供擔保,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2728號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建物之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法院,係指受
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上開要
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後文義觀之,該條後段「如債務人
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應係以該條前段「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成
立為其提前,倘原告對執行債權人或其他人所提出之訴訟,
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則該
條後段「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顯不能附麗,原告對於執行
債務人所提出之訴訟,亦不認為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後段相
符。經查,聲請人雖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並已依法提出
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司簡調字第246號)而聲請
停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惟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系
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為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
38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嗣經換發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僅是系爭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並非系爭
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可見聲請人以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為被
告所提出之訴訟(本院105年度司簡調字第246號),尚難
認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相對
人合作金庫銀行既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聲請
人以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為相對人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亦於法不合。又相對人李德良雖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
務人,惟聲請人就對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所提出之訴訟(本
院105年度司簡調字第246號)既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
前段「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則聲請
人對相對人李德良所一併提出之訴訟,即不能認為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後段「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之規定,是聲請人以已對相對人李德良提出第三
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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