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9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49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林存修 (即 楊來春 之繼承人)
       林俊宏 (即楊來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
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
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
,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
院78年度臺抗字第108號、87年度臺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4日對楊來春之繼承人即
被告林存修、林俊宏、 林青宏林岳宏 等提起返還借款之訴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52號
卷第2頁),惟被告林存修、被告林俊宏業於99年10月30日
、103年2月2日死亡,此有被告林存修、被告林俊宏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林存修、被告林俊宏在
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
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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