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士宏王宗仁 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楊道利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58,866元,並未逾12,000,0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等。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收入、必要費用支出及其經濟狀況等情形,乃於103年11月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資料,該通知於同年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然聲請人並未依通知補正,乃於104年3月31日再度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附表一所示資料,並指定於104年4月23日上午9時50分為調查期日,該調查通知書均於104年
4月2日送達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第163頁),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皆未於上開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上開函文通知命補正之資料,聲請人之代理人亦於104年4月10日具狀陳報,已依本院函文通知聲請人提出資料,並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轉達,然聲請人仍未提出補正資料,堪認聲請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且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
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附表一:
㈠關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部分:
⒈財產目錄:應記載聲請人所有存摺補登至最近期之金額、車輛價值,並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非每月薪資收入)。
⒉聲請前2年收入部分:
⑴據實陳報聲請人與父、母前2年內即自101年10月9日至103
年10月8日止資產負債之變動狀況【含土地及建物之增減、存款(每月固定存入及轉帳支出款項)及現金之增減(附補登至最近期之全部帳戶存摺影本)、動產{如汽機車、股票(附證券存摺及集保存摺影本)等}之增減、保險單(含以聲請人或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醫療險、儲蓄性及投資性保單等)、事業投資、債權之增減、債務之增減】,並提出釋明文件;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係何種權利及負擔。
⑵聲請人與父母是否領有政府之補助、年金或津貼,如有,
應具體說明領取之項目與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帳戶之影本),並應將補助款列入收入欄中。
⑶提出自101年10月9日至103年10月8日之薪資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資料。
⒊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部分:
⑴需具體詳細說明聲請人與父母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各項必
要支出與明細(不可僅為概數,亦非現在每月支出之數額),並記載兩年支出之總計金額及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據,如繕食、交通費、勞保費、健保費、水、電費、電信費、勞退提繳金、還款等等,並自行註明係何項支出之證明單據。
⑵請提出居住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並說明該房
屋為何人所有,聲請人又係與何人同住,又如何分擔住所之水、電費、電信費。
⑶說明聲請人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432,00
0元,低於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之598,776元,請說明不足部分係如何支應。
⒋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⑴提出聲請人之與兄弟姐妹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及
聲請人與父、母101年度、102年度財產及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正本(已提出者無庸再提)。
⑵提出確實支出父、母親扶養費之證明文件。
⑶陳報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需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並說明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姐妹如何分擔父、母之扶養費。
㈡關於債權人清冊部分:請陳報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
㈢提出最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與「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
㈣說明聲請人之父、母目前係從事何工作,每月可領取之薪資
、報酬或所得為何,並提出聲請人與父、母之薪資單或所得明細及父母之勞保投保資料(含投保薪資及投保單位)等證明文件。
㈤提出聲請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證明並詳細說明其原因。
㈥提出有勾選委任事項及是否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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