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8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820號抗告人惟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馬德隆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陳怡彤 律師 余美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二、緣抗告人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03年2月20日備製生管字第1030001251號函核發產製該中心第202廠(下稱202廠)自動滅火組等9項軍品之合格證書。嗣相對人以抗告人之前承製202廠自動滅火組採購案(招標案號:JD02002L)(下稱系爭採購案),交貨時有3次驗收不合格情事,依國防部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下稱研製維修作業要點)附件6「頒發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資格審查作業」第2點第13款第2目規定,函經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以104年10月22日工合字第00000000號函同意註銷相對人「自動滅火組(料號:4210YETT83871)」乙項軍品維修合格證書後,據以104年10月30日備製生管字第1040008025號函(下稱相對人104年10月30日函)註銷該項軍品之合格證書。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相對人以104年12月10日備製生管字第1040009086號函撤銷前揭相對人104年10月30日函,國防部遂以105年決字第011號決定不予受理。旋相對人就抗告人承製202廠系爭採購案經3次檢驗不合格一事,復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及研製維修作業要點附件6第2點第13款第2目(原函誤載第2點第11款第6目,相對人已於105年1月6日以備製生管字第1050000108號函更正)規定,以104年12月30日備製生管字第1040009605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抗告人「自動滅火組(料號:4210YETT83871)」乙項軍品試製合格證書(下稱系爭合格證書)。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5年3月15日105年決字第013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抗告人先行聲請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嗣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為「105年度訴字第615號」,下稱本案)。
三、原裁定以:⒈抗告人陳稱相對人以原處分將系爭自動滅火組(下稱系爭產品)之系爭合格證書予以撤銷,致抗告人商譽受損,抗告人已購入之系爭產品存貨,無法挪為他途使用,則抗告人將因原處分之繼續執行而需棄置所有已購入之存貨,將致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造成抗告人事實上已無法繼續正常運作,產生無法彌補之營業上重大虧損,甚至公司因而倒閉,員工及其家屬因失業所造成損害,均非金錢可以衡量或得以金錢賠償損害云云。然稽之原審法院卷附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表所載,抗告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批發業、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五金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電腦設備安裝業、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機械安裝業、閥類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照明設備製造業、瓦斯器材及其零件製造業、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消防安全設備批發業、耐火材料批發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等,堪認抗告人採行多角化經營,縱使未再承攬相對人機關系爭採購案,仍可招攬其他業務,繼續營運,抗告人聲請意旨僅說明可能會產生之後果,然未進一步釋明其具體損害為何。以抗告人所述而言,原處分之執行將使抗告人損失若干營業收入、承受多少損失、其營運資金是否發生調度短絀情形、財務狀況是否發生困難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甚至發生倒閉情事等情,抗告人未予具體釋明,更無提出證據資料釋明,抗告人逕列為損失,實屬片面臆測之詞,難以採認。抗告人遽認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云云,容欠允洽,無從憑採。再者,縱認原處分之執行,確實造成抗告人之營業無以為繼,導致公司倒閉、員工失業、已購入系爭產品存貨造成損失等情形,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且縱抗告人本案獲得勝訴判決,抗告人向相對人機關求償,亦無求償無門之疑慮,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亦屬不合,抗告人據此理由聲請停止執行云云,委不足取。⒉「行政訴訟法並無民眾訴訟之制,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日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參照)。抗告人主張倘未即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任由相對人以公開招標方式將系爭不具備功能性質之溫度感應器零組件裝置於雲豹8輪裝甲車上,恐因該溫度感應器功能不全造成滅火效能不彰,導致重要裝備付之一炬,嚴重者可能危及乘坐雲豹裝甲車上國軍官兵人員性命安全,而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抗告人所主張上情,難謂屬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此非抗告人得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理由,是抗告人此項主張,難認可採。⒊「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所明定。準此,執行停止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自僅得對原處分或決定為停止執行之標的,且須抗告人之權利、利益之保全、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助益者,方得為之。是抗告人另聲明有關相對人以備製生管字第1030001251號函頒定之系爭合格證書,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確定前,合格許可證有效期間停止進行部分,核屬另涉抗告人主張系爭合格證書關於其上所載有效期間如何認定、可否展延等問題,與本件原處分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之利益無涉,是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一併為此請求,實有未洽,亦不足採。⒋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甚為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聲請意旨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是否可採,尚待本案審理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是原處分並無不經調查即得認定之顯然違法,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指稱原處分有違法情形,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亦屬無憑,不足憑採。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是否因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乙節,於審理程序中未行使闡明權,更未曉諭抗告人得提出僅使法院產生「較為薄弱之心證」即該當「釋明」要件之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酌,即率爾認定抗告人採行「多角化經營」,可招攬其他業務繼續營運而未必產生損害云云,原審法院實屬擅斷,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原審未詳細調查原處分之執行對於抗告人是否造成抗告人廠商專業信譽之貶抑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亦未權衡抗告人實際具體損害金額及損害程度對於公益之影響,即率爾認定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得以金錢彌補,非屬難於回復云云,原審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㈢原裁定根本未具體認定本件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以及其損害應如何具體計算,而且僅空泛論述抗告人登記營業項目眾多而屬多角化經營,可以招攬其他業務以繼續營運而無難於回復之損害,即率爾駁回本件抗告人所為聲請,原裁定理由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應予廢棄。㈣綜上所述,原裁定理由有諸多認事用法違誤之處,顯係未詳查事證而遽為駁回之裁定,顯然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立法意旨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見解,惟原裁定不察,仍逕行認定抗告人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損害未進行必要之釋明而予以駁回,自有違誤。
五、本院按:原裁定認抗告人未能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對抗告人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另認抗告人聲明在原處分之行政訴訟確定前,系爭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停止進行部分,非停止執行之標的,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項行政法院審判長闡明權(義務)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之具體內容規定之一。其目的在實現訴訟上武器平等原則,獲致裁判所需要之事證,以確保行政訴訟目的─保障人民權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之達成。然此項審判長闡明具體義務範圍,係視訴訟當事人有無專業訴訟代理人而定。訴訟當事人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律師就訴訟之進行,為極專業之訴訟代理人,對法律要件事實,原則上可期待其為適當之掌握及具體主張,並知應就其主張為舉證,而無待審判長為闡明。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其要件事實應經釋明,即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獲致要件事實存在之具一定蓋然率心證。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6款亦規定,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查抗告人於原審既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期待其就因原處分之執行,將對抗告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事實,為具體主張及釋明,而無待審判長闡明。抗告人未具體主張及舉證釋明,以致不符聲請停止執行要件,卻責原審未予闡明、詳查及具體認定對抗告人將造成之損害,自屬無據。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非依研製維修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一)款「法人團體以自費試研製修之軍品,經驗證合格者」之規定獲得合格證,而是同項第(三)款之「科技工業機構3年內以公告方式辦理採購,經履約驗收合格者(不包括退貨重交及減價收貨,且確認法人團體具研製修能量者)」,獲得合格證,其非以自費研發、自費設置生產線,而自費生產交付軍品,實是自國外進口或部分國內供給主要之零組件,予以組合裝配完成交貨,因系爭採購案第3次驗收不合格,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後減價(不到5%)收受等事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因此,相對人係以抗告人供貨(非自製)經驗收不合格,輕微減價,而撤銷一特定軍品之系爭合格證書,認定不合格情節非屬重大,如何會對其如何之專業信譽貶抑至使其有難以預期之損害,而無法用金錢衡量之損害?抗告人並未具體陳述,空言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亦難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汪漢卿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