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聲請人 陳永文 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永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至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8頁至第9頁、本案卷第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第13頁)、錄用通知(本案卷第21頁)、員工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28頁)、存摺影本(本案卷第36頁至第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2頁至第13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皆為504,000
元,平均每月所得42,000元,名下有1車;又聲請人目前任職詠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據其104年1月至105年2月員工薪資明細,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每月薪資42,276元【計算式:(42,216+41,916+42,396+42,216+42,396+42,336+42,456+42,336+42,276+42,396+42,336+42,396+42,336+41,856)÷14=42,276】,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調卷第8頁至第9頁、本案第22頁至第28頁、第6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2,276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母親 林美麗 之扶養費5,000元。經查
林美麗係00年生,於102年至103年所得為24,933元、0元,名下有1房1地,財產價值約1,873,000元(參本案卷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稱其母親老邁,現無工作收入,名下房屋僅為自住,由聲請人與 陳永裕 、 陳永明 共同扶養(本案卷第49頁)。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扣除林美麗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063元(本案卷第36頁至第37頁),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1,007元【計算式:(7,083-4,063)÷3=1,007】計算基準。
㈣聲請人另稱每月與陳永裕、陳永明分擔母親房屋貸款,聲
請人分擔13,000元(參本案卷第32頁至第35頁存摺影本)。本院考量聲請人與母親同住該屋,房屋費用支出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元【計算式:12,485×24.3%=3,034】,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房屋費用應以1,
011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3,034÷3=1,011】。至於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開銷則以最低生活費12,485元為計算基礎。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2,276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27,773元【計算式:42,273-12,485-1,007-1,011=27,773】。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5,692,664元(調卷第23頁,包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182,664元、詠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510,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7,773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5,692,66
4÷27,773÷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