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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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請人 洪翌 婜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翌婜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翌婜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34,95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達1,234,95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105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
105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事件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核閱無誤,並有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第31至32頁、消債調卷第6至8頁、第33至35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從事清潔臨時工,自陳每月收入約12,000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所得分別為7765元、0元,勞工保險已於104年12月31日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消債調卷第9至12頁、第14頁、第13頁)。另聲請人每月領取3,200元之租金補助,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已退保,堪認聲請人應無固定雇主及收入,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2,000元,加計3,200元之租金補助共計15,200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㈢、至支出之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1,890元,長子平時有打工收入,無需支出扶養費用,惟與長子賃屋而居,每月租金4,500元,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經查,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次查,聲請人長子 林立涵 為00年生,現於正修科技大學就學中,則以聲請人長子雖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確實尚需聲請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長子同住,此租屋金額低於2人每月居住所需之支出,應屬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
36%)=9,44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3,944元【9,444(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4,500(房租)=13,944】。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5,2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944元後,每月僅餘1,25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34,95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6.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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