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慧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慧茹原係臺中市○○區○○路1段37號樂群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因工作上之細故與 廖素霞 發生爭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上午8時33分至49分許,在前揭事務所之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對廖素霞辱罵「賤人」、「下賤」等語,對廖素霞公然侮辱。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詹慧茹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廖素霞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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