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3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慶具保人陳奕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奕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永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奕圳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具保人陳奕圳經本院通知亦未能偕同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陳奕圳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