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49號聲請人 洪靚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黃玄易 等被訴妨害風化案件(102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二年四月八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玖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六二三號贓證物款收據編號十八)准予發還洪靚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妨害風化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上開現金新臺幣(下同)241,009元係屬聲請人標會所得,聲請人亟需使用上開款項,爰請求發還前開款項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從而,偵查中或案件起訴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自應斟酌扣押之對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為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之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2年4月8日經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臺中
市○區○○路○○號3樓「雪在燒KTV」搜索時,在聲請人包包內查扣現金241,009元,而該現金241,009元所有人,係聲請人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而聲請人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2年6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同案被告黃玄易、 洪崇耀 妨害風化案件,則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在案,上開扣案之現金241,009元,因無證據可認與前開被告黃玄易、洪崇耀妨害風化案件之犯行有關,而未經本院諭知宣告沒收,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稽。
㈢從而,聲請人於102年4月8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現金241,
009元,與被告黃玄易、洪崇耀妨害風化案件不具關聯性乙節,當可確定,是該扣押現金已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聲請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