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5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確定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而於民國97年7月6日及同月13日皆自殺未遂。而遵醫囑在家休養,是以自無心力顧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直至奉接鈞院之判決,方知上訴理由補正期間已然逾期。而聲請人因吞食過度安眠藥以求自殺,是以雖經急診搶救一命,然鎮日精神恍惚,並為此淪落於生活起居皆須由人照顧,並經醫囑嚴加看管,以防再度尋短,因此乃不知生命外之任何情事。故聲請人實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理由之補正期間,為此乃狀請賜准回復原狀云云。
二、經查:㈠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
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參照最高法院著有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
㈡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20日接獲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後,隨即於97年6月24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惟未附具體之上訴理由,經該院於97年6月30日發函命其補正上訴理由,被告於97年7月3日收受原審所發之補提上訴理由函後,迄97年7月24日止均未再補提上訴理由狀到院,此有卷附之送達回證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於97年7月25日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雖具狀稱其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並二度自殺未遂,自無心力顧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云云,然聲請人職業律師,應熟知訴訟行為,未依期限補正必被上訴駁回。且聲請人竟遲誤上訴期間,本案判決後,始於97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回復原狀,顯因自己疏忽造成,並無「非因過失遲誤之原因」之情事。
㈢綜上,被告以身體精神狀況為由聲請回復原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