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本院馬公簡易庭95年度馬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5月1日、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澎湖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票號BU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後,於94年5月3日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初將支票及印章交給其姐,其姐擅自簽發該支票交給朋友,不知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票據,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之前手無金錢往來,自不應負票據上責任;縱然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陳命章 轉讓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既未受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自不生債權轉讓之效力;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4年5月1日,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持有蓋有上訴人印章、發票日為94年5月1日、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澎湖分行、票面金額12萬元、票號BU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由訴外人陳命章提示後,於94年5月3日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稽,堪信為實。
五、茲就上訴人所提各項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有卷內支票影本可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得依交付之方式轉讓。而該支票屆期後,雖由訴外人陳命章提示,有合作金庫澎湖分行覆函附於本院94年簡上字第10號給付票款卷內可持,但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提出支票正本,顯然被上訴人於支票屆期後受讓該支票無誤,為該支票之執票人。因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期後轉讓票據,仍有債權轉讓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當初提示支票之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例意旨不合,不能採取。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且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是故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58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前於95年3月17日,即已起訴向上訴人請求本件票款,有本院95年馬簡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可稽,是以,被上訴人前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本件債權讓與,對上訴人自有效力。
(二)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權利,對於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但依同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因此,票據上權利,如果執票人於1年內曾經對發票人以訴訟請求,縱然訴訟因不合法而遭駁回,仍然發生請求之效力,只要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並不消滅,至於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則為另一問題,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支票發票日為94年5月1日,而被上訴人於1年內之95年3月17日,曾起訴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該訴訟因不合法,經本院以95年度馬簡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但被上訴人又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95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各該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查。根據以上說明,本件支票之消滅時效,因已於1年內請求,並於6個月內起訴而中斷,不發生時效消滅之問題。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空言系爭支票遭其姐擅自蓋印簽發,卻未提出可資信服之證據,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