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士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助字第336號、108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107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之103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百貨公司大樓前,與多名少年及成年人共同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涉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復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鎮○○路○○巷○○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於105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與數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聯絡,持刀械共同毆打他人致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107年1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第1案,緩刑期間自107年1月30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詎受刑人復於緩刑前之103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百貨公司大樓前,與多名少年及成年人共同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涉犯刑法第283條、第27
7條第2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復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6
2、1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再者,本案於108年8月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日宜檢貞日108執助336字第1089013424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第2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三)依前所述,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是檢察官於法定期間之108年8月2日聲請撤銷緩刑,依法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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