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意民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意民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8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就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入監後,於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意民不知警惕,其與友人 龔裕勝 (業經本院另以101年度易字第18號為判決)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7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一同攜帶龔裕勝所有之金屬製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由龔裕勝駕駛李意民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意民,共赴基隆市○○○路○巷「東都社區」,向警衛表示欲進入其內訪友,經警衛放行後,龔裕勝旋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李意民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二人趁四下無人之際,攜上述破壞剪下車,在地下室內尋找電纜線,欲以破壞剪竊取電纜線,惟巧遇管理員至該處查看,二人因擔憂遭發現,遂放棄犯行,共乘上開小客車離去,其等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㈡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月27日凌晨0時許,一同攜帶上述相同之破壞剪一支,仍由龔裕勝駕駛李意民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意民,共赴上址「東都社區」,向警衛表示欲進入其內訪友,經警衛放行後,龔裕勝旋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李意民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二人趁四下無人之際,攜上述破壞剪下車,在地下室內尋找電纜線,欲以破壞剪竊取電纜線,惟又巧遇管理員至該處查看,二人因擔憂遭發現,遂放棄犯行,共乘上開小客車離去,其等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王博文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意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101年度偵字第644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0、25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龔裕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王博文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綦詳(100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第34至35頁、第56至57頁、101年度偵字第644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存於記憶卡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張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第5至12頁暨證物袋);由於同案被告龔裕勝係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8號案件受理;本院復調取前揭101年度易字第18號案件全案卷宗,將龔裕勝於該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述、王博文於該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內容及勘驗筆錄(參101年度易字第18號本院卷之影卷),向被告提示併告以要旨,經被告確認無誤;準此,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及龔裕勝攜帶之破壞剪係金屬材質(鐵製)、尖銳部分有刀刃,二次均係攜帶同一把破壞剪等情,業據龔裕勝於另案審理時陳述在卷;被告與龔裕勝二次進入上開社區地下室,均係已下車開始以眼睛搜尋財物(即欲竊取之電纜線),惟尚未竊取得手之際,即遇管理員至該處查看,其等因而放棄犯行,是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龔裕勝係經由無警衛管制之出入口擅自侵入東都社區內,應認其等所述係向警衛表示欲訪友而經警衛放行後方進入地下室等情屬實;其等進入目的雖在行竊,實際並無訪友之意,然既係經社區警衛同意放行而進入社區內,尚難認為合於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㈡被告上述二次行為,均係與龔裕勝共同行動,彼此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關於二人於100年7月24日之犯行,龔裕勝在另案(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號)中,雖因供稱:7月24日晚上11時許伊與李意民離開東都社區後,伊打電話給 郭瑞麟 ,且在7月25日凌晨0時許再與郭瑞麟一同進入東都社區竊取電纜線等語,且由於龔裕勝與郭瑞麟共同於100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進入東都社區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已由本院另以100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對龔裕勝判處有期徒刑8月;使該案(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號)承辦法官認為龔裕勝於100年7月24日與本案被告(李意民)共同行竊未遂之犯行,與上開業經判決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就該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此等應諭知免訴之事由僅屬龔裕勝之個人事由,並不及於本案被告,故被告之上開二次犯行仍應為實體判決。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之二次犯行,均係已著手物色財物,惟尚未將財物移入
自己支配管領之下,即因擔憂遭發現而放棄犯行,二次所為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二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
素行難認良好,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因貪圖小利,恣意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二次犯行尚未得手,對東都社區之住戶並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及龔裕勝持以犯上開二罪所用之破壞剪並未扣案,龔裕
勝於另案(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號)審理時陳稱破壞剪已丟棄等語,卷內則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末查,本案最初係因東都社區之電纜線曾於100年8月18日
遭竊,檢察官將龔裕勝及林志偉列為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為100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案件受理);告訴人王博文向本院遞狀,表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龔裕勝於100年8月18日進入地下室行竊之事件,對於地下室於100年7月24日及100年
7月27日均曾遭竊賊進入之內容並未提及,書狀中檢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聲請開庭查明。本院當時雖受理前揭案件(100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並未及於100年7月24日及100年7月27日之事實,故將上開書狀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此僅係將告訴人王博文表示欲追究竊賊刑事責任之書狀轉交由權責機關處理,尚非本院以告發人之地位所為之告發行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迴避)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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