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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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楦民選任辯護人林達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楦民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楦民因長期濫用酒精,引起情緒疾患及精神病症狀已有數年之久,因精神障礙,受精神症狀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接近完全喪失之程度。張楦民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住處客廳內獨自睡覺,迄至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三分前某時許,因受精神症狀干擾,明知上開住處係現供其自己、配偶、兒子居住使用之住宅,且其他樓層俱屬整體建築,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前往廚房搬運瓦斯桶一桶至客廳,並點燃瓦斯桶,引發火警,致該三樓住處屋內:㈠後陽台上方樓板有些微煙燻跡象、浴廁受燒後有煙燻痕跡。㈡廚房受燒後南側與西側牆面有煙燻跡象,北側木製隔間牆僅有煙燻跡象,廚房通往客廳之木門受燒後上半部有明顯自北側往南側之半Ⅴ字型燃燒痕跡。㈢雜物間受燒後,靠天花板處木製牆面有明顯煙燻痕跡,其他處所與物品有輕微煙燻影響。㈣臥室一受燒後愈靠天花板處煙燻較明顯,其他處所與物品僅受輕微煙燻波及。㈤臥室二受燒後南側木製牆面有些微煙燻痕跡,愈靠天花板煙燻愈明顯,天花板有明顯煙燻跡象,北側木製牆面受燒後靠天花板處已燒失,靠地面處仍保持完好,僅有些微煙燻影響。㈥臥室前走道受燒後木製牆面愈靠天花板燃燒碳化愈嚴重,靠近地面處仍保持完好,僅有些微煙燻痕跡,天花板表面受燒後愈靠北側燃燒碳化愈明顯。㈦客廳受燒後,西側牆面、南側木製牆面與東側神龕處均愈靠天花板處燃燒碳化燒失愈嚴重,北側牆面與窗框受燒後亦以靠天花板處燃燒碳化較嚴重,天花板受燒後已燒失,客廳內桌椅物品受燒後,三人座椅與桌子均僅表面輕微煙燻痕跡,單人座椅受燒後以靠鞋櫃處之單人座椅燃燒碳化較嚴重,且二張單人座椅中間後方牆面有明顯燃燒痕跡。㈧陽台受燒後上方樓板有明顯煙燻,窗框受燒後以靠客廳處燃燒變色較嚴重,東側牆面上有明顯自南側往北側之半Ⅴ字型燃燒煙燻痕跡。嗣經他人通報消防局人員前往滅火,上開住宅因而未遭燒燬。而張楦民在一樓處,為人發現其手腳輕微燒燙傷而送醫救護,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被告之父 張夏男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七、八、五七、五八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金山分隊隊員 周孟昌 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五十、五一頁)附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一百年六月十六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九至四一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物,為其要件。而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係指在放火當時,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縱放火當時,居住於該住宅內之其他人皆已上班、上學或外出者,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本件上訴人於上址放火時,雖其父、母均外出而僅有上訴人一人在家,然該住宅既係供上訴人與其父、母平日居住之處所,自仍為上開規定所稱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至本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例意旨所稱『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災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之罪處斷』等語。係以該放火燒燬之住宅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該放火燒燬之建築物祇有該放火人犯在內之情形為前提,非謂放火當時若該住宅僅有該犯一人在內即不構成該罪。與本件住宅除上訴人外尚有其父、母居住使用之情形不同,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例要旨,其前段已闡明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住,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罰之規定。後段又說明因放火人犯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易言之,如放火人犯明知其放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基於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自仍有該條項之適用。況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於被告行為當時,係供被告夫妻及被告之子共同居住,當晚其妻上班,兒子在仁愛路的住處等情,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五五頁)。既係被告與他人共同居住使用,自得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犯罪之客體。又觀之該建物係四樓之集合住宅,其二樓陽台有晾曬衣物、一樓鞋架上亦置有多雙鞋子,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二七頁),顯均有人居住,即由建物外部觀之,可查知係一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亦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該建物以其整體建築觀之,亦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範「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
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之效用喪失而言」、「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上訴人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第二六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本案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內雖有事實欄所載燒損情形,惟並無證據證明該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已因燃燒結果致喪失效用,是尚不得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放火行為縱使造成屋內物品設備燒燬、毀壞,亦不另論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或毀損罪,附此指明。
㈣被告經檢察官送請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其結果以被告因長期酒精濫用,引起情緒疾患及精神病症狀已有五到六年之久,根據精神醫學相關文獻記載,酒精中毒或戒斷狀態確實可能引起失憶及急性精神病症狀,已致可能嚴重影響現實判斷與衝動控制能力。因此該院認為在案發當時,被告受精神症狀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接近完全喪失的程度,有該院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一00)長庚院基法字第二五五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放火行為倘致火
勢蔓延,恐造成造成眾多人命、財產損失,對於公共安全危害非輕,並兼衡其犯罪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自陳已有定期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佐證,可知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警惕,本院認前開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監督,避免再犯。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