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25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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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52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525號被付懲戒人 李文軒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李文軒降壹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文軒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服務期間,於100年6月20日受理民眾交通事故過失傷害案件,明知未對民眾實施酒精濃度測定,基於偽造署名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民眾名義在酒精濃度測定單上署名,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二)同院102年3月13日桃院晴刑恆101桃簡2434字第1020064310號函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文軒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2年6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李文軒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於該大隊大園分隊服務期間,於100年6月20日晚間
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處理 林梅琴葉玉琪 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案件,明知其未對林梅琴及葉玉琪實施酒精濃度測定,竟基於偽造署名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冒用林梅琴及葉玉琪之名義,在「案號第0093號酒精濃度測定單」、「案號第0094號酒精濃度測定單」之公文書「被測人欄」上分別偽造「林梅琴」、「葉玉琪」之署名各1枚,以表彰林梅琴及葉玉琪本人已進行各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致生損害於林梅琴、葉玉琪、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性。案經林梅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2年1月14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下沒收部分省略。)於102年2月19日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102年4月16日向桃園地檢署支付上開金額完畢。
三、以上事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地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刑事簡易判決、該院102年3月13日桃院晴刑恆
101桃簡2434字第1020064310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桃園地檢署102年4月16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文軒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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