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參良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撤緩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參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參良與 楊國璋余忠修 間共同基於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艾蘿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
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明知實際交易並未存在於艾蘿公司與旭暉公司間,被告與楊國璋間存有由楊國璋取得(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楊國璋並與余忠修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推由余忠修為本件虛開發票犯行,參以首開說明,被告與楊國璋、余忠修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份,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商業負責人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以此
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
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被告吳參良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瑞興新村12
巷12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參良與楊國璋(另行通緝中)係朋友,為艾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蘿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巷○○弄○號1樓,負責人 黃曾祥 (另為緩起訴處分)〉之採購下包。吳參良、楊國璋均明知於95年12月間,艾蘿公司與旭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暉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號2樓,負責人余忠修,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且無向旭暉公司進貨之事實,亦未給付旭暉公司如附表所示發票之款項。詎楊國璋竟與旭暉公司負責人余忠修基於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艾蘿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國璋將余忠修以旭暉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張,交與吳參良,吳參良再轉交於艾蘿公司之負責人黃曾祥,作為艾蘿公司虛列進項(公司支出)使用。嗣黃曾祥再持上開發票作為艾蘿公司進項憑證,虛捏艾羅公司於95年12月間確曾給付旭暉公司如附表發票金額所示項款之不實內容,再於艾蘿公司95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填載不實之銷售額後,持向財政部臺灣區北區國稅局行使,致艾蘿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即營業所得減少),而得以上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95年11至12月之營業稅額1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參良於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鈞院98年度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財政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9年2月3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099000135號函、96年10月2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0963002485號函、99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0991015437號函及所附95年12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吳參良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被告吳參良所涉犯前揭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又本案被告前經本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347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因於緩起訴前另涉犯他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04號撤銷緩起處分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被告吳參良及楊國璋逃漏稅捐發票一覽表│├────┬──────┬─────┬──────┤│發票│發票編號與│品名與│逃漏營業稅額││買受人│開立日期│發票金額│(新臺幣)│├────┼──────┼─────┼──────┤│艾蘿公司│QU00000000│150,000元│15,000元││││木材乙批││││95年12月25日│150,000元│││││磁磚乙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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