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朝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所為基監字第裁42-AEZ107201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440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114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朝翔(下稱異議人)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其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安東街口,有「汽車駕駛人於車站等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下稱舉發單位)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臺北市警察局100年5月2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07201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100年6月29日)之100年6月2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該法條)、第68條第2項但書(原裁決書漏載但書)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0年6月15日以基監字第裁42-AEZ107201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在交通頻繁處所攬客營運,其雖為計程車駕駛人,然當時係下車抽煙休息,僅在紅線處臨時停車一會兒,有客人要求坐車,難道伊可拒絕載客?檢舉人對伊挾怨報復,且舉發照片中並未顯示日期,於法不合,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程序事項: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15日以基監字第裁42-AEZ107201號裁決後,即於作成之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而異議人再於同年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等情,此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號卷第38至40頁)。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7月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1817
800號函說明曾載述「臺端(即受處分人)100年6月20日陳述書辦理」等語(見100年度交聲字第440號卷第16頁)暨衡及前揭「交通違規陳述書」所載:「茲本人雖有於
100年4月22日在舉發單內所載之違規地點臨停路邊,惟僅下車買早餐及抽煙休息,適有乘客要求搭車,並非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等內容,顯見異議人對於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認定其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已有表示不服而提出抗辯之意思。又其書狀雖未明白記載「聲明異議」乙詞,然異議人既係於收受該裁決書後,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揆諸前揭說明及依該陳述書之內容文義及提出之時間點觀之,應即認定該陳述書係異議人對原裁決書表示不服所提出之聲明異議。從而,異議人於100年6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顯未逾前開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其本件聲明異議合法,合先敘明。
四、實體事項:㈠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
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禁止行為人為貪一己之便,不遵守交通法規占用車道,而影響道路之順暢通行,致影響交通秩序。所謂交通頻繁處所,除指鐵路、公路車站以外,尚應包括捷運車站、機場、商站街等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所,蓋該等處所極易因汽車駕駛人之違規攬客營運行為造成交通秩序混亂,故予明文禁止。又所謂「違規攬客營運」,係指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積極或消極之搭載乘客之行為;搭載乘客之行為,包括積極開窗戶招呼、鳴喇叭提醒、開後座車門延攬、下車邀請,甚至消極受乘客招手而搭載,或於停等時任由乘客自行上車而搭載,抑或排隊停等於計程車隊中等待載客等,均相當之。
㈡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臨停在忠孝東路三段與安東街口之捷運忠孝復興站1號出口處附近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辯稱:
其未在交通頻繁處所攬客營運,當時僅下車抽煙休息,有客人要求坐車,難道可拒絕載客云云。
⒈查本件舉發過程,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魏同心 到庭結稱:本
件是我舉發的,這是民眾在100年5月26日拿照片到我們新生南路派出所檢舉,檢舉的內容如庭呈之100年5月26日訪談筆錄所載,我是根據檢舉人所提出的照片,在100年5月29日開立告發單。檢舉人所提出的資料有包含錄影,但由檢舉人自行保留錄影,並無在檢舉時提出,他說若有必要,可以到庭作證時再提出。而我看過檢舉人所錄影的錄影內容,異議人於上午8時51分就停在舉發地點,過程中異議人有去接觸兩組民眾,後來有1組民眾坐上車,當時時間已經是上午10時許(見本院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號卷第16至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072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7月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18178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年6月15日基監字第裁42-AEZ1072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見同上卷第25、28至30、39至40項、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40號卷第16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攬客營運」應包含積極下車邀請乘客上車或消極任由乘客自行上車後加以搭載之行為,而本件異議人縱僅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臨停等於忠孝復興站1號出口附近,並下車等候,然其主觀上應當知其停止於該處,即係欲於停等時任由乘客自行上車而加以搭載之可能,再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當時異議人確有向數名乘客延攬搭乘之事實,足認確有「違規攬客營運」之情形無訛。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稱其並無積極攬客行為,尚不構成「違規攬客營運」云云,即非可採。
⒉再則,異議人雖辯稱:其僅臨停於紅線上,並未妨害交通云
云。惟按交岔路口十公尺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十公尺不得臨時停車」,與同條第3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係併列之條文,顯然二者規範意旨有別,有關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部分,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最高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99年度交抗字第183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駕駛人尚不得以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及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上停車並未妨礙交通為由,即置前開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恣意違規停車。查證人魏同心即本件舉發員警到庭亦結稱:舉發地點是捷運忠孝復興站出口處,所以車流量還蠻多的,車流量最大的時段是上午7時到
9時,附近沒有設置計程車招呼站(見同上交聲更(一)字卷第17頁)等語明確;茲再觀諸卷附現場及舉發採證相片所示之違規地點週遭環境內容可知,該處實位於巷道口即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之一部,且經繪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又鄰近忠孝復興捷運站1號出口,原即交通頻繁,復臨近公車站牌,搭車人潮聚集,人車往來頻繁,自為交通繁忙處所無訛,而異議人斯時駕車停等之位置係於該紅實線上,既不得臨時停車,亦佔用車道,妨害交通秩序,足以影響車輛之正常行駛,至為灼然。從而,依前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之事實,洵堪認定,其前揭所辯核屬無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有據;又其曾於99年4月29日因酒精濃度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記5點(見同上交聲更(一)字卷第41頁),其於1年內累計記點數已達6點,爰併予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屬適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徒執前詞認本件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