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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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佳榆(原名陳宇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7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緩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榆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佳榆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杜易宸 150,000元,於105年2月20日前給付50,000元,另自105年3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支付告訴人任何款項(聲請書誤載已支付4,000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審閱受刑人上述案件及執行卷宗:㈠受刑人因詐取告訴人107,291元,經本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受刑人給付告訴人150,000元,於105年2月20日前給付50,000元,另自105年3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認受刑人尚知悔悟,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調解成立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給付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諭知受刑人應依上開調解內容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給付,105年3月3日確定;㈡上揭受刑人應支付之款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通知寄送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各於105年4月25日由其同居人及受僱人收受無誤,但且迄今均未繳納,亦未陳報未給付原因,甚對告訴人避不見面等情,此有執行通知、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執行案件進行單、告訴人表示未收受任何款項之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
四、本院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宣告緩刑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令受刑人給付告訴人150,000元,於105年2月20日前給付50,000元,另自105年3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審酌本件受刑人詐欺之手法、次數及金額,而上開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係受刑人所承諾而與告訴人合意成立,且分期給付之金額及時間亦稱適當,受刑人竟分文未付,且未見有何正當事由,違反情節自非輕微可言。另受刑人未給付任何款項,卻未向執行機關及告訴人陳明原因,並對告訴人置之不理,違反負擔情節要屬嚴重。本件受刑人應履行負擔之內容並無難以完成情事,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而未能完成,已難窺得受刑人悔悟之意,應認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