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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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福興 相對人 范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5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異議駁回。
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115萬6574元借款債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完畢。又相對人形式上雖與伊協商還款,實際上卻將其所有建物設定第2、3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若不許伊對相對人財產進行保全程序,任令其增加財產負擔,恐使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原裁定竟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處分,而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115萬6574元,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為證(原審執全字卷所附、本院卷第7至10頁),相對人對積欠抗告人借款債務亦不爭執,堪認抗告人已對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欠款後,將其所有建物設定第2、3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任令其財產負擔增加,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提出相對人所有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門○○○區○○路○○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本院卷第11至13頁)。依該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5日將其建物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 陳育駿 ,擔保債權200萬元,又於同年3月25日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陳育駿,擔保債權80萬元,可見相對人確有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受償。至相對人雖曾委託訴外人 鄭凱縈 於103年2月、3月與抗告人協商,復表明願還款之意,傳真還款計算表予抗告人,並於103年2月繳款4萬8000元,3月繳款12萬8000元,4月繳款2萬4000元,有持續繳款,抗告人並撤回對伊給付借款之訴訟云云,並提出繳款憑條、還款計畫表、抗告人民事撤回狀為憑。惟相對人既未清償全部借款,卻於協商期間,將其所有財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顯為不利益之處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自不能因相對人有與抗告人協商或清償部分借款,即認無假扣押之原因。再者,本院於103年6月9日以雄分院 祺民 昃103抗157字第07667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10日內就聲請假扣押及抗告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月11日收受該函,迄未表示意見,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按。準此,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僅釋明不足,是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1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
531號所為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暨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未察,就相對人聲明異議後,遽予廢棄上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維持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華榮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 抗 字第 157 號裁定(103.06.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 事聲 字第 1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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