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江秀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江秀琴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江秀琴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00000000000帳號(下稱鹽水分行,該帳號經鹽水分行於民國95年7月1日以電腦系統轉換更改為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取款密碼,而容認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取得該帳戶之人復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售予 鄒國暉 (已另行追加起訴),鄒國暉取得該帳戶後,於98年3月7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予 吳玫慧 ,詳細描述吳玫慧身體特徵,並對吳玫慧恫稱:其為徵信社人員,有人委託徵信社偷拍你,因為沒有看到你亂來,所以同情你,讓你支付器材費用,就將拍攝到的畫面銷毀,不交給委託人,並告知委託人身份等語,且要求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後降價為6萬元,致吳玫慧心生畏懼,遂於同日及翌(8)日分別匯款各3萬元至其指定之劉江秀琴上開帳戶內。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 王淑惠 女兒告知車子在其手上,王淑惠女兒遂留下王淑惠之夫 吳順得 之電話號碼,鄒國暉再撥打電話予吳順得恫嚇須匯款20萬元贖車,幾經還價,同意6萬元之付款贖車,致王淑惠心生畏懼,王淑惠遂以吳順得帳戶及其鄰居 陳秀梅 之帳戶分別轉帳各3萬元至劉江秀琴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被害人吳玫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卷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戶名:吳玫慧,帳號:0000000-0000000,於98年3月7日及3月8日各轉出3萬元)、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01.05.11(101)京城鹽分字第09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開戶迄今存提紀錄、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戶名:劉江秀琴,帳號:0000000000000000),係利用機械性列印之紀錄,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江秀琴矢口否認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均放在住處衣櫥內,殆本案通知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伊才發現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已不翼而飛,伊住處未曾失竊,然伊兒子生病期間,有很多朋友出入,伊不認識那些朋友,案發後伊曾詢問銀行,銀行行員告知該帳戶因太久未使用,98年已不能使用,提款卡密碼是設定伊農曆生日,但伊不會使用提款機,領錢時都是拜託銀行保全幫我按提款機等語。
二、經查:㈠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8年3月7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吳玫慧,詳細描述告訴人之身體特徵,並對告訴人恫稱:其為徵信社人員,有人委託徵信社偷拍告訴人,因為沒有看到告訴人亂來,所以同情告訴人,讓告訴人支付器材費用,就將拍攝到的畫面銷毀,不交給委託人,並告知委託人身份等語,且要求9萬元之代價,後降價為6萬元,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遂於同日及翌(8)日分別在高雄市某處匯款各3萬元至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淑惠之女兒,告知被害人王淑惠遭竊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其手上,被害人王淑惠之女兒遂留下王淑惠之夫吳順得之電話號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順得恫嚇:須匯款20萬元贖車等語,幾經還價,同意6萬元之付款贖車,致被害人王淑惠心生畏懼,被害人王淑惠遂以吳順得帳戶及其鄰居陳秀梅之帳戶在高雄市某處分別轉帳各3萬元至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乙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玫慧(見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王淑惠(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指述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陳喜平 信封寄件地址及告訴人個人檔案及聯絡地址(見警卷第27頁)、浴室針孔攝影機錄影及電腦影片原始建檔及茵郡大樓電梯監視器側錄畫面(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見警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35頁)、監視器擷取相片26張(見警卷第36頁至第42頁)、京城銀行101年5月11日(101)京城鹽分字第097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記錄(見警卷第43頁至第54頁)、101年10月25日(101)京城鹽分字第215號函(見警卷第55頁)、102年3月19日(102)京城鹽分字第051號函(見偵查卷第25頁)、102年7月22日(102)京城鹽分字第14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1年6月4日一鳳山字第00062號函(見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玉山銀行鳳山分行101年6月7日玉山鳳山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見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鄒國暉影像13張(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45頁)、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84頁至87頁)及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原審卷㈡第30頁)等件附卷可佐,先此認定。
㈡被告究竟有無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為上
開恐嚇取財犯行之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一事,則有待查證:
⒈觀之被告上開系爭帳戶自92年4月9日開戶起,至94年10月
24日間之交易,固有極多以ATM交易之紀錄,然94年10月24日之餘額為490元,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8年3月6日止之期間,除銀行支付利息交易2筆各3元、1元外,僅95年10月11日經提領406元,至95年10月11日帳戶餘額82元,其後帳戶無任何往來記錄,直至吳玫慧於98年3月7日、8日分別轉帳3萬元、王淑惠於98年3月19日以吳順得帳戶及其鄰居陳秀梅之帳戶分別轉帳各3萬元,惟該等款項均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該帳戶自開戶日迄結清日止並未遭暫停帳戶交易功能,僅曾於100年11月14日因未達該行往來條件而轉列靜止戶,未曾重新申請提款卡及該帳戶係於101年7月16日辦理結清等情,亦有該行101年5月11日(101)京城鹽分字第097號、101年10月25日(101)京城鹽分字第215號、102年3月19日(102)京城鹽分字第51號、102年7月22日(102)京城鹽分字第145號函、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而被告自承不會使用提款機(見原審卷㈡第57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女 劉佩勳 於原審103年2月19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媽媽不會使用提款機等語(見原審㈡第46頁)相符,故該帳戶頻繁使用ATM交易期間之該帳戶掌控者非屬被告,亦無從推認94年10月25日至98年3月6日期間,該帳戶非屬被告所掌控。況且被告供稱:95年間,上開帳戶4百多元係伊所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足見被告於95年間尚有使用該帳戶,該帳戶此時仍為被告所掌控,應可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之女劉佩勳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
簡字第3841號案件中,自承經 吳榮峰 仲介其與大陸人士楊啟超假結婚,其並提供被告上開帳戶,收受該案同案被告 詹朝賢 於94年10月21日匯入之代價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至第29頁),此亦有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30頁),堪以採認。又證人即被告之女劉佩勳於原審103年2月19日審理時另結證稱:被告上開帳戶其中92年8月22日匯款金額「10,153元」之匯款人「 陳家輝 」係其前男友;我向我母親借帳戶給他們匯錢過來,我就向我母親拿提款卡去領錢,要領錢時我母親有口頭告訴我密碼,領完錢我就把提款卡還給我母親,我就忘記密碼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至第59頁),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女兒沒有向我借存摺,我不曾借給她,她曾經向我借過提款卡,領完錢就還我了,我密碼有給她,不然她要如何領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頁至第58頁),可見系爭帳戶自被告申辦時起,並非由證人即被告之女劉佩勳所掌控使用,亦可認定。
⒊被告自承係以其農曆生日為提款卡密碼,非其個人身分證
件所顯示之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他人無從自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而猜得其提款卡密碼,而觀之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經以ATM領款,有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02年3月19日(102)京城鹽分字第051號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且被告之女向被告借提款卡提領款項時,被告必須向其女告知提款卡密碼,可見被告並未將提款密碼寫在系爭存摺或提款卡上,既然如此,苟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同時告知密碼,他人如何能得知該提款卡密碼,並進而以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額!且犯罪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可掌控之帳戶,亦即無庸擔心該帳戶密碼無法使用或遭人掛失止付等情,而一般人若提款卡及存摺遭竊或遺失,慮及該帳戶恐遭不法人士利用,通常會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況下,詐騙集團豈會利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而陷該帳戶若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不利地位及風險之理!可見被告確實有將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之情,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劉江秀琴以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提供給他人使用,犯罪集團之成員持之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係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劉江秀琴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劉江秀琴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江秀琴為國小畢業,並無前科,平日以販賣冷飲維生,收入微薄,家庭經濟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