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恩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恩奕(下稱抗告人)所犯13罪,應依多罪比例原則以一定之計算方式合併計算,非為法院可自由裁定定刑,原審本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僅縮減1月,容有錯誤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編號7至8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編號10至1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該13罪符合上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有該13罪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憑(見103執聲1221號卷內)。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該1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原審法院自應在13罪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月)。準此,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之罪分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中編號6、7所示之罪為同一日所犯,且與編號8所示之罪僅相隔1日;而如附表編號4、5、10至1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如附表編號2、
3、9所示之罪均為侵入住宅竊盜案件,且竊盜與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犯罪時間集中於102年5月13日至8月10日間,被告所犯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罪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之時間、行為態樣等全部情狀,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自無逾越上開說明所指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四、是本件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月│102年4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102年9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102年9月25日│編號2至3│││防制條例│││法院102年度││法院102年度││ 曾定執 行││││││審訴字第1760││審訴字第1760││刑為有期││││││號││號││徒刑1年2│││││││││││││││││││││├─┼────┼──────┼───────┼──────┼───────┼──────┼───────┤月。││2│竊盜│有期徒刑捌月│102年8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102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102年11月5日│││││││法院102年度││法院102年度││編號4至5││││││易字第870號││易字第870號││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3│竊盜│有期徒刑捌月│102年8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102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102年11月5日│。││││││法院102年度││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70號││易字第870號││編號7至8││││││││││曾定執行│├─┼────┼──────┼───────┼──────┼───────┼──────┼───────┤刑為有期││4│竊盜│有期徒刑陸月│102年8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102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102年11月5日│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法院102年度││法院102年度││。││││,以新臺幣壹││易字第870號││易字第870號││││││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0至│├─┼────┼──────┼───────┼──────┼───────┼──────┼───────┤13曾定執││5│竊盜│有期徒刑陸月│102年8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102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102年11月5日│行刑為有││││,如易科罰金││法院102年度││法院102年度││期徒刑1││││,以新臺幣壹││易字第870號││易字第870號││年5月。││││仟元折算壹日│││││││├─┼────┼──────┼───────┼──────┼───────┼──────┼───────┤││6│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捌月│102年8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102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102年11月29日││││防制條例│││法院102年度││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64││審訴字第2564││││││││號││號│││││││││││││││││││││││├─┼────┼──────┼───────┼──────┼───────┼──────┼───────┤││7│毒品危害│有期徒刑肆月│102年8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102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102年11月29日││││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法院102年度││法院102年度││││││,以新臺幣壹││審訴字第2564││審訴字第2564││││││仟元折算壹日││號││號│││├─┼────┼──────┼───────┼──────┼───────┼──────┼───────┤││8│毒品危害│有期徒刑肆月│102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102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102年11月29日││││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法院102年度││法院102年度││││││,以新臺幣壹││審訴字第2564││審訴字第2564││││││仟元折算壹日││號││號│││├─┼────┼──────┼───────┼──────┼───────┼──────┼───────┤││9│竊盜│有期徒刑拾月│102年5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103年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103年3月4日│││││││法院102年度││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34││審易字第3034││││││││號││號│││├─┼────┼──────┼───────┼──────┼───────┼──────┼───────┤││10│竊盜│有期徒刑伍月│102年7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103年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103年3月4日│││││,如易科罰金││法院102年度││法院102年度││││││,以新臺幣壹││審易字第3034││審易字第3034││││││仟元折算壹日││號││號│││├─┼────┼──────┼───────┼──────┼───────┼──────┼───────┤││11│竊盜│有期徒刑伍月│102年7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103年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103年3月4日│││││,如易科罰金││法院102年度││法院102年度││││││,以新臺幣壹││審易字第3034││審易字第3034││││││仟元折算壹日││號││號│││├─┼────┼──────┼───────┼──────┼───────┼──────┼───────┤││12│竊盜│有期徒刑伍月│102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103年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103年3月4日│││││,如易科罰金││法院102年度││法院102年度││││││,以新臺幣壹││審易字第3034││審易字第3034││││││仟元折算壹日││號││號│││├─┼────┼──────┼───────┼──────┼───────┼──────┼───────┤││13│竊盜│有期徒刑伍月│102年7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103年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103年3月4日│││││,如易科罰金││法院102年度││法院102年度││││││,以新臺幣壹││審易字第3034││審易字第3034││││││仟元折算壹日││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