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書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書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吳書賢(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4、5等3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2月、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3、4、5等4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云云。然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即本案附表編號1)、3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本案附表編號
3)、3年2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本案附表編號4)、3年4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本案附表編號5),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嗣受刑人所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另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部分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職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5等4罪,並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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