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原告 王乃情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被告 王源富
王乃翊 王又紳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倩 被告 王貴香
周志龍 周采葇 周玉萍 王色珠 王色緞 潘億華 潘雅玲 吳懷東 吳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王明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又紳、王貴香、周志龍、周采葇、周玉萍、王色珠、王色緞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明忠於民國47年1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孫輩或曾孫輩,分別為其再轉或代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王明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於108年11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明忠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源富、王乃翊、潘億華、潘雅玲、吳懷東、吳秀滿到場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明忠於47年1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再轉或代位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於108年11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王明忠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設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到場被告所同意,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其等無意見。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家事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明忠之遺產┌──┬────────┬──────┬─────┬────────────┐│編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平方公尺)│││├──┼────────┼──────┼─────┼────────────┤│1│屏東縣恆春鎮大平│4,030│1/6│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頂段上大平頂小段│││例分別共有。│││31之1地號土地││││├──┼────────┼──────┼─────┼────────────┤│2│屏東縣恆春鎮大平│10,795│1/6│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頂段上大平頂小段│││例分別共有。│││32號土地││││├──┼────────┼──────┼─────┼────────────┤│3│屏東縣恆春鎮大平│739│1/1│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頂段上大平頂小段│││例分別共有。│││33地號土地││││└──┴────────┴──────┴─────┴────────────┘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王源富│7/108│├─────┼─────┤│王乃情│7/108│├─────┼─────┤│王乃翊│7/108│├─────┼─────┤│王又紳│1/18│├─────┼─────┤│王貴香│7/108│├─────┼─────┤│周志龍│1/54│├─────┼─────┤│周采葇│1/54│├─────┼─────┤│周玉萍│1/54│├─────┼─────┤│王色珠│7/108│├─────┼─────┤│王色緞│7/108│├─────┼─────┤│潘億華│1/16│├─────┼─────┤│潘雅玲│1/16│├─────┼─────┤│吳懷東│3/16│├─────┼─────┤│吳秀滿│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