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嘉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上午8時許,自上址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嘉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5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㊁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3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速偵字卷,第41至4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及被告自陳現職餐飲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
交簡字第3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此部分之前案紀錄所彰顯者,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且經本院併同其他前案紀錄衡酌如上,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爰不就公訴意旨所認累犯加重其刑等節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