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79號聲請人 鄭育仁 相對人 賴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次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之說明,聲請人請求(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40萬元部分)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67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利率│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1月15日│400,000元│110年4月14日│110年4月14日│年息百分│無票據號碼││││││││之2.5│││├──┼──────┼───────┼──────┼──────┼────┼─────┼──┤│002│110年1月15日│120,000元│110年4月14日│110年4月14日│年息百分│WG0000000││││││││之6│││└──┴──────┴───────┴──────┴──────┴────┴─────┴──┘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