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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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環抱A女、觸摸A女乳房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女性自主權之
觀念,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環抱A女、觸摸A女之臀部、乳房,對A女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罪,但於偵查中終能坦認犯行,又其雖曾向A女致歉,但未能獲取A女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素行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超商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47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民國111年3月21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慈安門市內,利用與AE000-H11106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相擁辭別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隔衣觸摸A女臀部,繼藉協助A女補貨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先自A女背後環抱A女並隔衣觸摸A女乳房,復以陰莖隔衣貼觸A女身體,再牽引A女左手,欲以A女之手觸摸自身陰莖之際,經A女制止而停手。嗣經A女報警究辦。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手繪案發現場示意圖、告訴人向同事轉知被害經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事後致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趙習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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