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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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凱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便未思理性處理,反而傷害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念,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衝突之過程、僅坦認有推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造成告訴人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66號被告鄭凱晉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晉與 邱明華 素不相識,鄭凱晉於民國110年9月24日9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送貨載口罩問題而與邱明華有爭執,鄭凱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明華,致邱明華受有下背部拉傷之傷害(詳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二、案經邱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凱晉經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時不否認與被告有拉扯一情,惟辯稱:伊沒有打到告訴人,只是推對方而已。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明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故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傷害犯罪事實,另涉犯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惟查於勘驗過程中可知被告當時甚為衝動,甚而出手毆打告訴人,縱其毆打前有出言恐嚇、侮辱,甚而邊毆打邊口出惡言,惟此實屬傷害之實害行為之前階段危險犯行或屬相同行為,此等行為極為密接、時間亦甚為緊接或甚而相同,實難以強行分割而另為評價,惟此部分與前揭簡判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同一案件,如認亦成立犯罪,應為前開簡判部分效及所及,故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7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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