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駿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駿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駿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S00000-00)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S00000-00、S00000-00)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2頁),足見其上均含有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57││││裝袋2只)│公克、0.005公克│├──┼────────┼─────┼──────────┤│2│殘渣袋│3只││├──┼────────┼─────┼──────────┤│3│空夾鏈袋│1包││├──┼────────┼─────┼──────────┤│4│電子磅秤│1台││├──┼────────┼─────┼──────────┤│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5號被告鄭駿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駿盛明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
109年4月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街往垃圾場方向之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5月6日17時33分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分別為0.95公克、0.85公克,共重1.8公克)、殘渣袋3只、空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
1台、手機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駿盛於警詢與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初步檢驗報告單、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