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捷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 律師(法扶律師)
張家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係犯原判決主文欄第3項之罪,並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及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即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300至301、31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劉侑泉 (綽號「小刀」,前經原審先予判決)於民國108年6
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傑哥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工作內容係在機房內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款項,為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劉侑泉復受綽號「傑哥」指示負責指揮及招募機房成員,劉侑泉即與「傑哥」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倉庫,架設跨境電信詐欺機房。劉侑泉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入機房之時間」,招募丙○○、戊○○、乙○、己○○、甲○○及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之人(其中少年袁○宜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梁家翔 、 陳鈞瑋 通緝中,其餘均前經原審先予判決)加入機房,並負責持續對招募加入之詐欺機房人員實施管理及教育訓練,為該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以此獲得詐得金額9%及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報酬。丙○○、戊○○、乙○、甲○○及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之人,即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入機房之時間」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之犯意、與劉侑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己○○則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之犯意、與劉侑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08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止,由劉侑泉統籌管理機房事務並兼任二線人員; 粘健偉 負責二線兼對帳、丙○○、戊○○、乙○、己○○、甲○○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之人則分別擔任如附表一「分工內容」所示之一、二線角色,分別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人員、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武漢市洪山區公安分局人民警察,以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約定若詐騙成功,一線人員可抽成詐騙所得金額約7%,二線人員則可抽成詐騙所得金額約9%之獎金,並自108年6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查獲止,每日上午8時到17時許止,由一線人員在上開房屋內,以手機透過Bria網路通訊軟體,利用向不詳「菜商」、「照商」購得之大陸地區民眾資料(菜商)及身分證照片(照商),透過「系統商」轉接而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撥打詐騙電話佯稱:其名下手機有發出詐騙短訊,要核實該民眾之身分,藉此取得民眾之個人資料後,告以係個人資料外洩致身分遭冒用所致,建議向公安單位報警云云,再以協助報案為由,將電話轉接予房屋內之二線人員,由二線人員接聽電話,向民眾誆稱:要製作錄音筆錄而受理報案,佯以要幫民眾處理云云,不詳之大陸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而接受指示,接續匯款不詳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嗣由合作之不詳「水商」,透過不詳洗錢管道,接續將款項匯回臺灣,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如附表二所示王韡等人均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己○○則自108年8月14日晚上加入後,因未再有被害人被害匯款而不遂。
二、所犯罪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本件不詳「水商」如附表二(即起訴書之附表三)所示各日之轉匯行為,認為係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要為: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另於10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群)。被告於101年7月27日入監執行甲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7月27日,指揮書執畢期日為105年9月26日),並接續執行乙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9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1月11日),於107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上開甲案群與乙案群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1月11日,而本件犯罪時間在108年8月10日,仍屬殘刑撤銷之範疇,不應將甲案群執行完畢之日期計算為累犯,原判決認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適用法律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的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確定;另於100年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4月(3罪)、3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群)。
其另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2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判決各就上訴部分撤銷改判8月、3月、6月(2罪)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群)。被告於101年7月27日入監執行甲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7月27日,指揮書執畢期日為105年9月26日),並接續執行乙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9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1月11日),於107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甲案群與乙案群雖係接續執行,被告獲得假釋,然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被告於甲案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衡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為本案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故意犯之,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雖記載「被告丙○○、戊○○、乙○、己○○、甲○○於偵查及審理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丙○○、戊○○、乙○、甲○○於偵查及審理就其等所涉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原判決第18頁16至19行),然其後又敘明「然就被告丙○○、戊○○、乙○、己○○、甲○○等人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亦將一併予以審酌」(原判決第18頁22至24行),顯見原判決並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8頁25行至第19頁20行),顯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⒊綜上,併執行之徒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即與
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被告所犯甲案群於10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雖其於乙案群執行期間之107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依上說明,核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