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戰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2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銀色大麻研磨器壹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大麻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45分前之當天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刺青店內,以大麻吸食器無償轉讓大麻予 王子滐 、 廖品奕 施用(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王子滐、廖品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本院110年聲搜字00043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王子滐、廖品奕之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㈣扣案物照片50張。
㈤扣案之銀色大麻研磨器1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
個)、大麻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施用,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大麻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查被告固轉讓禁藥大麻予證人王子滐、廖品奕施用,惟衡常一般施用毒品者單次施用大麻之數量,要無可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予證人王子滐、廖品奕之大麻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轉讓予證人王子滐、廖品奕之大麻數量尚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王子滐、廖品奕並非未成年人,是被告轉讓禁藥大麻予證人王子滐、廖品奕之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如前述,此部分被告應係犯轉讓禁藥罪,然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轉讓毒品行為,及藥事法對轉讓偽藥
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毒品及偽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毒品或偽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單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轉讓犯意,同時轉讓大麻予王子滐、廖品奕,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單一社會法益,被告應僅論以轉讓禁藥罪一罪。
㈢再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供承不諱,依前說明,自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大麻供他人施用,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
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轉讓禁藥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轉讓禁藥予他人,本不宜寬待,惟念其轉讓禁藥之次數、對象不多,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以飲料或燒烤為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按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然其性質上仍屬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又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其本質上並非不能與論罪部分割裂適用,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優先擇效力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查扣案之大麻1包及自研磨器倒出之些許大麻,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份(偵卷第57頁)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裝取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研磨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