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上訴人林捷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2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係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22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判斷。原審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包括有無刑法第47條適用部分)部分提起上訴,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檢察官亦撤回對上訴人之上訴(同卷第300、311、325至326頁、第366頁),因認上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無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僅以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所執行之殘刑包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部分,是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與累犯要件不合,原審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違法。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原判決依憑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敘明上訴人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又另犯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群),嗣入監執行後,於107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甲案群部分已執行期滿(甲案群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9月26日),從而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群部分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群部分,至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群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因認上訴人於甲案群徒刑執行期滿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以累犯論等旨,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亦已敘明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所犯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犯行,不符累犯要件,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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