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告鄭 吳秀娥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 楊當添
楊淑萍
楊淑鈴
楊大發
楊德勝
楊金龍
頂港北極殿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耿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二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二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當添、楊淑萍、楊淑鈴、楊大發、楊德勝、楊金龍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二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頂港北極殿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楊當添、楊淑萍、楊淑鈴、楊大發、楊德勝、楊金龍(下稱被告楊當添等6人)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被告頂港北極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兩造共有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楊當添等6人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頂港北極殿所有。
㈡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面積為42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因被告楊德勝之權利範圍遭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頂港北極殿:
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將如附圖所示靠近廟之編號C部分分歸伊所有。
㈡被告楊當添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5頁)。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5日所測字第110011598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又兩造並無訂立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14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物,僅有他人搭設之鐵皮棚架及
竹架,部分土地種植蔬菜及植物,原告稱系爭土地上目前係由被告楊淑萍之先生在使用;另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與被告頂港北極殿之廟埕西側有1條4米柏油道路可供出入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105、113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1頁),堪認屬實。
㈣本院審酌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得後之土地面積符
合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被告頂港北極殿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得與其前方之廟埕合併利用;被告楊當添等6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少,故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避免土地切割零碎,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楊當添5/602楊淑萍1/243楊淑鈴1/244楊大發1/245楊德勝1/246 鄭吳秀娥 1/37楊金龍5/608頂港北極殿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