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金簡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書犯罪事
實欄首行「甲○○」以下應補充「甲○○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查被告甲○○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調解書在卷足憑,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分別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諭知被告甲○○緩刑四年,被告乙○○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