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馬公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馬小字九O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等規定所分別明定。因此,有關小額訴訟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上訴。依上訴狀之記載,僅對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有所不服,未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具體有所指摘,經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等規定,通知上訴人於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項通知已於同月六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仍未依法有所補正。從而,按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一千五百元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