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808號

原告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訴訟代理人 薛凱昕

被告 張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日以分期付款買賣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約定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8,300元,被告應先支付1,610元,其餘款項自108年3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9期,按期支付1,610元。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時,原告得請求自應繳期限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逾期款滯納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附表一A欄所示各期款項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60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日以分期付款買賣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約定分期總價金48,300元,被告應先支付1,610元,其餘款項自108年3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9期,按期支付1,610元。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時,原告得請求自應繳期限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逾期款滯納金等節,有卷附商品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可考(本院卷第11、12、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未付價金,自屬有據。

 ㈡、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10年7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亦適用於修正後發生之利息債務。又債權人除該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第252條亦均有明文。查:

  1、原告自承被告就各期款項應於當月月底支付(本院卷第110頁),而遍查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並無被告若有遲延付款,其未付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是原告就如附表一各期之分期付款價金,其付款期限仍應按原約定決定如附表一B欄所示,原告主張有民法第389條適用,尚有誤會。

  2、分期付款約定書第2點約定:「立約人(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付款,立約人如未於每個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書款或遲延繳款者……逾期款滯納金計算方式為:應繳截止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逾期款金額計算。」是原告於被告逾期支付分期付款價金時得請求自附表一B欄所示日期之翌日起算違約金,雖可採信,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按契約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在現今社會實屬高利,逾督促被告按時繳款之必要限度,亦非公允,本院認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6%計算為適當。是經酌減後,被告尚可請求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期別

(A)原告主張之未繳分期付款價金金額

(B)繳納期限末日

(C)違約金計算方式

計償基礎

起訖日及計算方式

民國109年5月

220元

民國109年6月1日*

220元

民國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民國109年6月

1,610元

民國109年6月30日

1,610元

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民國109年7月

1,610元

民國109年7月31日

1,610元

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民國109年8月

1,610元

民國109年8月31日

1,610元

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民國109年9月

1,610元

民國109年9月30日

1,610元

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民國109年10月

1,610元

民國109年11月2日*

1,610元

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民國109年11月

1,610元

民國109年11月30日

1,610元

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民國109年12月

1,610元

民國109年12月31日

1,610元

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民國110年1月

1,610元

民國110年2月1日*

1,610元

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民國110年2月

1,610元

民國110年3月2日*

1,610元

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民國110年3月

1,610元

民國110年3月31日

1,610元

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民國110年4月

1,610元

民國110年4月30日

1,610元

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民國110年5月

1,610元

民國110年5月31日

1,610元

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民國110年6月

1,610元

民國110年6月30日

1,610元

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民國110年7月

1,610元

民國110年8月2日*

1,610元

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總計

22,760元

備註:

*繳款期限末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一工作日代之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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