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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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19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美仁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鄒騰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2年2月7日寄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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